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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子女有继承权吗?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公证需要办理依据吗?

发布时间:2023年04月02日 来源:太原遗赠纠纷专家律师
[导读]:   马式稳律师,太原遗赠纠纷专家律师,现执业于山西德宪律师事务所,严格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秉承诚信、谨慎、勤勉、高效的执业理念,受人之托、忠人之事,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的利益。马式稳律师从事法律工作多年来,恪尽职守,为当事人提供快

  马式稳律师,太原遗赠纠纷专家律师,现执业于山西德宪律师事务所,严格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秉承诚信、谨慎、勤勉、高效的执业理念,受人之托、忠人之事,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的利益。马式稳律师从事法律工作多年来,恪尽职守,为当事人提供快捷、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为法制建设尽了绵薄之力;在办案中不畏权贵、据理力争、维权护法,受到当事人和法院的高度认可和评价。

养子女有继承权吗?

我国法律规定养子女与被继承人子女享有同等的法律继承权。





  1、养子女继承权的认定


  我国法律规定养子女与被继承人子女享有同等的法律继承权。但现实中养子女在继承中由于很多原因,在继承中会遇到不少阻力。表现最多的是在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比如:未有收养协议的;未办理收养公证的;及未办理收养登记的。这些情况就要根据事实的状况进行了解来确定是否构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


  首先判断的一个因素就是收养的时间确定,我国最早的一部收养法是在92年颁布的,其后在1999年进行了修订,在法律规定上有些改进。未修改前对收养关系的成立有登记制,有收养协议和收养公证并存的形式。修改后就仅规定收养关系成立要到民政部门办理登记,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未有登记的,实际上一直共同生活也不能成立。


  其次判断的是否存在事实上的收养行为。这主要是指在92年收养法颁布前存在的收养关系,当时收养法并未出台,这涉及法律是否有溯及力。即根据现行收养法要登记才成立,但在92年收养法颁布前未登记的,也未有协议及公证,其收养关系能否在法律上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在1992年《关于学习、宣传、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通知》第二条指出:当时没有规定的,可以比照收养法处理。从这点可确认法律是认可事实收养关系的,但因为没有任何协议形式用来证明,故对生活中形成的事实需有个证明过程。需要身边的亲友、或有关组织证明确认存在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


  2、养子女和继子女的继承权有什么特殊性


  对于养子女而言,收养关系一经成立,养父母和养子女之间的关系完全适用亲生父母和子女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因此,养子女的继承权没有什么特殊性,而且他们不能继承生父母的遗产。


  对于继子女而言,其继承继父母遗产的前提,是继父母对其已经形成了抚养教育关系,而且,继子女继承了继父母的遗产,并不影响他们继承亲生父母的遗产。这是继子女与养子女继承权最大的不同之处。







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公证需要办理依据吗?



所谓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公证是指公证处依法证明继承人放弃自己享有的继承他人遗产权利的意思表示真实、合法的活动。一般都是在继承人较多的情况之下,而遗产由其中一人或几人取得,而其它继承人不要该遗产时,就要有明确的放弃继承遗产的意思表示,通常以书面的声明为表现形式。继承法第25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9条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应当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作出。遗产分割后表示放弃的不再是继承权,而是所有权。放弃继承的一个最重要条件即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的期限,应当是从继承开始时起到遗产分割之前止,只有在此期间内作出的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才有效。按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在遗产分割之前放弃的是继承权,而在遗产分割之后再有放弃的意思表示,则为放弃其对遗产的所有权,因此,公证员在办理遗产继承公证的同时,也办理了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公证,当然,这也是根据司法部规定的格式要求出证的。现在面临的问题是,物权法即将实施,该法第29条规定因继承人或者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也就是说,在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继承人、受遗赠人当然地、直接地取得被继承人遗产的物权,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的时间为继承人、受遗赠人取得物权的时间,而且取得的是被继承人的遗产的物权。如果继承人是多人,则各继承人均为物权的共有人。


继承法中的放弃继承在过去可理解为放弃继承权,而且该行为效力追溯至被继承人死亡时,即继承开始,放弃了继承权也即丧失了继承权。而按物权法第29条的规定,被继承人死亡时,继承人已当然取得物权,如果放弃,当然放弃的是其已取得的物权,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明显与物权法相抵触。这一点对物权法生效以后的此类公证的办理是至关重要的,如再办理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公证,继承人放弃继承权,其已取得的物权当然归其它继承人所有吗按物权法的规定,其放弃行为,是一种处分物权的行为,不能理解为当然地将其已拥有的物权赠与其它继承人,也不能简单理解为抛弃,更不能简单地理解为其放弃继承权,该物权为无主财产,无偿归国家所有。出具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公证书则成了无源之水,甚至侵害他人权利。试举一例,如被继承人甲死亡,其子乙为法定继承人之一,按物权法之规定,乙已当然成为甲遗产的所有权人之一,按婚姻法之规定,乙妻也当然拥有乙所取得的物权的一半。但乙妻不是法定继承人,如公证处为乙办理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公证,依照物权法之规定,明显侵害了乙妻已当然拥有乙所取得的物权的一半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在物权法生效之前,公证处为当事人出具的放弃继承权声明书也是不妥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是1985年出台的,它是公证员办理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公证的主要依据之一,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是1988年颁布的,该司法解释第177条明确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视为接受继承,遗产未分割的,即为共同共有,即在被继承人死亡时至遗产未分割前,继承人已为该遗产的所有人,所有权表现为共同共有,继承人在遗产未分割前放弃的仍是其对遗产的所有权。因此,公证处在未有新的法律或司法解释出台之前,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公证的办理应慎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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